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拍卖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拍卖监督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拍卖监督管理,拍卖当事人应当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拍卖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宣传拍卖法律知识,对拍卖企业进行行政指导;
(二)建立健全拍卖监督管理制度;
(三)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
(四)开展拍卖活动备案;
(五)对拍卖企业和拍卖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六)拍卖合同争议调解;
(七)查处拍卖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合同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具体实施拍卖监督管理,其他相关工作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六条 举办拍卖活动的,由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备案。
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拍卖备案的分工,由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方便企业、有利监管的原则予以确定并公布。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拍卖企业在成都市主城区(成华区、锦江区、青羊区、武侯区、金牛区、高新区)内举办拍卖活动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办理拍卖备案;在成都市主城区以外举办拍卖活动的,在当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拍卖备案。
第七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前七日内办理拍卖活动备案,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拍卖备案申请表》;
(二)委托拍卖合同或者人民法院、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拍卖通知书;
(三)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四)拍卖公告;
(五)拍卖标的清单及有关审批文件;
(六)《办理拍卖备案的授权委托书》;
(七)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拍卖人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九)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加盖拍卖人单位印章,并出示原件以供核对。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备案。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拍卖人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拍卖备案申请表》是否填写准确、完整、规范;
(三)备案申请材料是否提交齐全;
(四)拍卖公告是否于拍卖日七日前通过当地有一定影响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进行了公开发布,是否载明了拍卖活动举行的时间和地点、拍卖标的、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和地点、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和注意事项等相关信息;
(五)委托拍卖的标的与公告拍卖的标的是否一致;
(六)参与竞买报名条件是否合理;
(七)拍卖标的展示的条件、相关资料和时间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八)备案申请是否符合时限规定;
(九)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在《拍卖备案申请表》上填写审核意见,注明拍卖备案号,予以备案,并向拍卖人出具《拍卖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指出,待补齐材料或更正后予以备案;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向拍卖人出具《不予办理拍卖备案通知书》。
第十条 拍卖当事人未办理备案举办拍卖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拍卖现场监管原则上由负责办理拍卖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受委托实施现场监管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文书资料和情况报送委托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实施拍卖现场监管:
(一)拍卖活动被举报、投诉的;
(二)不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
(三)拍卖人近两年有违法记录的;
(四)拍卖大宗国有、集体资产的;
(五)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或者要求实施现场监管的;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实施现场监管的。
第十三条 拍卖现场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现场拍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拍卖标的是否与拍卖公告所载内容一致;
(三)拍卖效力是否存在争议;
(四)拍卖当事人是否提出异议;
(五)是否有其他拍卖违法行为;
(六)应当监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举报电话,并向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拍卖现场监管,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现场监管结束后,及时填写《拍卖现场监管记录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拍卖现场监管,不得干扰拍卖活动的正常进行;发现拍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或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七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八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九条 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
(二)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拍卖企业与竞买人私下约定成交价;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拍卖活动涉嫌违法的举报、投诉,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举报、投诉应当说明可以确定的违法行为人和拍卖违法行为的必要情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案件线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请求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拍卖活动涉嫌违法的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拍卖监管中发现或者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拍卖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体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拍卖违法行为查处的执法机构在结案后,应当将结案情况抄送本机关负责拍卖监督管理的机构。抄送结案情况应当填写《拍卖违法案件结案情况抄送表》,并附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拍卖当事人因拍卖合同争议,自愿申请调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拍卖监督管理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拍卖监督管理档案管理制度。拍卖监督管理档案主要包括:
(一)拍卖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拍卖活动前备案材料;
(三)拍卖活动现场监管材料;
(四)拍卖活动后备案材料;
(五)行政指导相关材料;
(六)拍卖合同争议调解资料;
(七)拍卖违法行为处理材料;
(八)需要存档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拍卖当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需要保密的,应当注明“保密”字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其保密。
第二十六条 《拍卖备案申请表》、《申请拍卖备案授权委托书》、《拍卖备案通知书》、《不予办理拍卖备案通知书》、《拍卖现场监管委托书》、《拍卖现场监管记录表》、《拍卖违法案件结案情况抄送表》等文书样式由省局统一制定。
拍卖监督管理相关文书使用统一编号。编号由监督管理机关代字、专项工作识别字、年度、顺序号组成。如,川工商拍〔2010〕第1号。
拍卖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拍卖监督管理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拍卖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四川省拍卖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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